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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5日,A公司與周某商定,將A公司坐落于某小區的房屋出售給周某,由于周某的個人征信問題,無法從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故以錢某為名義購房人辦理購房手續,同日,A公司與錢某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A公司將坐落于某小區的甲房屋出售于買受人錢某,合同單價每平方米12500元,商品房建筑總面積263.5平方米,合同總價款3293750元,合同簽訂時一次性付款。該合同的違約責任條款約定買受人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約定,如果買受人逾期付款超過30日,買受人愿意繼續履行合同的,經出賣人同意,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規定的應付款項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同日,錢某作為名義購房人,還與A公司簽訂了同地段另一房屋的乙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總價款4867500元。由于周某資金困難,合同簽訂當日,對于錢某未付的甲、乙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購房款,周某、A公司、錢某簽訂了借款協議,A公司作為出借人,周某作為借款人,錢某作為擔保人,約定周某因商業經營需要,向A公司借款人民幣8161250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錢某以其名下甲、乙兩套房產作為借款抵押物。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后,A公司依約協助將本案爭議房屋變更登記在錢某名下,并墊付了房屋變更登記稅費。2016年4月25日,錢某將其名下的甲、乙房產在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款金額為1000萬元。在取得貸款后,周某、錢某均未依約向A公司支付購房款。2017年6月15日,三方再次簽訂還款承諾書,經周某、錢某確認,截止2017年6月15日,欠付A公司購房款及違約金,并約定了還款期限。但周某、錢某至今仍未償還所欠付購房款項。本案中存在兩個法律關系,一是A公司與錢某之間的關系為買賣合同關系,A公司為出賣人,錢某為買受人。二是A公司作為出借人、周某作為借款人、錢某作為擔保人的民間借貸關系。上述兩個法律關系均產生自同一事實的前提基礎:周某作為實際購房人、錢某作為名義購房人、A公司作為房屋出賣人的事實。在A公司與錢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日,三方就以借款協議的形式確認應當由周某作為借款人支付購房款,錢某作為擔保人,以本案爭議房產作為抵押物。錢某在辦理了抵押貸款后,其與周某未按約定支付購房款及A公司墊付的稅費,三方又再次簽訂了還款承諾書,對于欠付的購房款及違約金進行了明確約定。故三方之間實際上并沒有資金流通、出借與被出借的借款事實發生,三方簽訂的無論是借款協議亦或者是還款承諾書均是對支付購房款及延期付款違約金的承諾及保證。根據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A公司對于周某以錢某的名義購買涉案房屋的事實是知情的,也認可周某愿意承擔償還購房款及違約金的義務。故周某應當按照約定履行支付購房款、房屋變更登記稅費以及違約金的義務。此外,由于雙方在借款協議及還款承諾書中沒有約定錢某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保證責任方式承擔連帶責任,因此錢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信息來自于今日推薦網]
2015年11月5日,A公司與周某商定,將A公司坐落于某小區的房屋出售給周某,由于周某的個人征信問題,無法從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故以錢某為名義購房人辦理購房手續,同日,A公司與錢某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A公司將坐落于某小區的甲房屋出售于買受人錢某,合同單價每平方米12500元,商品房建筑總面積263.5平方米,合同總價款3293750元,合同簽訂時一次性付款。該合同的違約責任條款約定買受人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約定,如果買受人逾期付款超過30日,買受人愿意繼續履行合同的,經出賣人同意,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規定的應付款項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同日,錢某作為名義購房人,還與A公司簽訂了同地段另一房屋的乙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總價款4867500元。由于周某資金困難,合同簽訂當日,對于錢某未付的甲、乙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購房款,周某、A公司、錢某簽訂了借款協議,A公司作為出借人,周某作為借款人,錢某作為擔保人,約定周某因商業經營需要,向A公司借款人民幣8161250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錢某以其名下甲、乙兩套房產作為借款抵押物。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后,A公司依約協助將本案爭議房屋變更登記在錢某名下,并墊付了房屋變更登記稅費。2016年4月25日,錢某將其名下的甲、乙房產在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款金額為1000萬元。在取得貸款后,周某、錢某均未依約向A公司支付購房款。2017年6月15日,三方再次簽訂還款承諾書,經周某、錢某確認,截止2017年6月15日,欠付A公司購房款及違約金,并約定了還款期限。但周某、錢某至今仍未償還所欠付購房款項。本案中存在兩個法律關系,一是A公司與錢某之間的關系為買賣合同關系,A公司為出賣人,錢某為買受人。二是A公司作為出借人、周某作為借款人、錢某作為擔保人的民間借貸關系。上述兩個法律關系均產生自同一事實的前提基礎:周某作為實際購房人、錢某作為名義購房人、A公司作為房屋出賣人的事實。在A公司與錢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日,三方就以借款協議的形式確認應當由周某作為借款人支付購房款,錢某作為擔保人,以本案爭議房產作為抵押物。錢某在辦理了抵押貸款后,其與周某未按約定支付購房款及A公司墊付的稅費,三方又再次簽訂了還款承諾書,對于欠付的購房款及違約金進行了明確約定。故三方之間實際上并沒有資金流通、出借與被出借的借款事實發生,三方簽訂的無論是借款協議亦或者是還款承諾書均是對支付購房款及延期付款違約金的承諾及保證。根據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A公司對于周某以錢某的名義購買涉案房屋的事實是知情的,也認可周某愿意承擔償還購房款及違約金的義務。故周某應當按照約定履行支付購房款、房屋變更登記稅費以及違約金的義務。此外,由于雙方在借款協議及還款承諾書中沒有約定錢某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保證責任方式承擔連帶責任,因此錢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信息來自于今日推薦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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